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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3-30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3-30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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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3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 (四)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撤销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决定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4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5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6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建立签到制度。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7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由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8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9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在首次全体会议上决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必要时,由会议主持人或者主任会议的其他组成人员通报上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 会议根据确定的议程,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通过分组或者联组会议,逐项进行审议,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将检查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列为重要议案。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12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命的理由;提请任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3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汇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14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15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6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委、办、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9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20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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