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07-29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7-29
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3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价格活动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合法,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5条
价格管理应当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6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直接制定的价格。
第7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8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9条
制定价格应当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当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10条
制定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11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指导方式。
第13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资源保护性、公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14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者服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15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还应当实行咨询听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16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应当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7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第三章 价格执行
第18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19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20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