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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07-29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7-29
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4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6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9条
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10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12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13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4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15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16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17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8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19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20条
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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