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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2-08-02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3-24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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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8-02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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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 HYPERLINK "http://law.npc.gov.cn:80/FLFG/flfgByID.action?txtid=1&flfgID=337&showDetailType=QW"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适用的侨眷范围为: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3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有效证件或者其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
第4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5条
归侨、侨眷享有 HYPERLINK "http://law.npc.gov.cn:80/FLFG/flfgByID.action?txtid=1&flfgID=40&showDetailType=QW"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 HYPERLINK "http://law.npc.gov.cn:80/FLFG/flfgByID.action?txtid=1&flfgID=40&showDetailType=QW"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6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来本省定居的,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第7条
省、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8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9条
归侨、侨眷新办的从事信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其中,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归侨、侨眷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1条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归侨、侨眷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中就业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调动工作、招工时,其户口按照非农业人口办理迁移手续。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14条
归侨、侨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当在住宅用地方面给予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城市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其本人或者亲属一户户口迁入其房屋所在城市。 拆迁归侨、侨眷城市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15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按照规定自行处理,也可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管协议由其代管。承租公房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离境之日起二年内,房屋产权单位应当予以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照规定缴纳房租。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按照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的公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未购买的公房,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亲属,可以继续居住,按照规定交纳房租;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照当地房改规定优先购买原有住房。
第16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安排职工生活、调整工作岗位,子女入托和入学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归侨、侨眷贫困户纳入扶贫计划,给予重点扶持。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其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 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及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18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对普通大、中专学校的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核时,可参照本规定给予照顾。
第19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归侨、侨眷的侨汇。
第20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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