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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8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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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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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回族、傈僳族、苗族、傣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上街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依法打击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公民基本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尊老敬贤、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2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彝语。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实际,改革行政管理体制。自主地确定机构设置,逐步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务实高效的行政管理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20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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