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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09-30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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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3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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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30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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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用气管理、应急保障、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交通运输、价格、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4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宁夏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乡(镇)村。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信息化平台统一要求,纳入规划信息数据库。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5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审查、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6条
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7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及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在管线覆土前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竣工规划核实资料应当纳入燃气工程设施工程档案。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第9条
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应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供应计划。
第10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紧缺、供应中断等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恢复供应,燃气经营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工作。 燃气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11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第12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经营管道燃气。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13条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14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值班制度,设立并公布用户服务电话,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三)供应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不得拒绝向符合安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报装、改装申请; (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对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及时通知用户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第15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销售价格和举报投诉电话;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气瓶; (四)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气瓶所标示的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五)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未粘贴合格标识的瓶装燃气,不得销售; (六)不得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16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计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检定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经营者承担,并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第17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18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19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是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20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 第四章 用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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