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5-2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5-28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8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9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10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以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11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12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15条
下列物品或者商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16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17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18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20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