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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11-26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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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2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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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6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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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科教与人才强省基础战略和创新驱动核心战略,建设创新型省份。
第4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应当立足前沿加强科学研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科学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培育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创新型企业,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技术创新,构建具有竞争力的区域创新体系和现代产业体系、现代公共服务体系。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协调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考核评价体系。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各项科学技术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健全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自主创新。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普培训和科普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科学技术协会是发展科普事业的主要力量。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充分利用科普资源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9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奖励本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鼓励国内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10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目标、任务,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技术突破、重大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围绕本地区内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体系。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共性技术研究。
省设立基础研究专项资金,主要资助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区域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科学技术创新需求,制定相关政策,扶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集聚国内外科学技术资源,实现各种先进技术和优势的有效集成。
第13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以及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重大需求,利用国际科学技术资源,加速国外先进技术转移和科学技术成果孵化,提升对引进技术、装备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能力。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1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重大农业科学技术创新计划和重大技术推广计划,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管理。
支持农业自主创新和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加快培育现代种业、农业特色产业和主导产品,构建现代农业产业集群,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推进农业现代化、增加农民收入。
第15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专业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服务的技术转移中心。
省设立产学研联合创新资金,引导和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积极实施创新技术研发与成果转移,共同开展科学技术创新工作。
第16条
省设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规模、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第17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成果,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等方式实施转化,可以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转让净收入用于一次性奖励职务成果完成人和为职务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职务成果形成的股权奖励给职务成果完成人和为职务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18条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授权项目承担者取得,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项目承担者应当积极实施依前款取得的知识产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或者合同没有约定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实施的,由项目管理部门责成项目承担者许可他人实施。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活动提供信息查询、科学技术服务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20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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