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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6-1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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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3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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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18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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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4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单位,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7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
第8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9条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10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12条
水土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植树、种草,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堤林和护路林。 建设农田防护林,保障农业生产。
第13条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完成造林任务的,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回林地,重新组织造林。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三年后验收合格的计入有林地。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15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16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17条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18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19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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