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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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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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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4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5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 在县(市、区)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6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7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目的、方式; (二)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和形式; (三)参加的人数,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戴的标志; (四)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的种类、数量; (五)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及途经路线; (六)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业、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号码。
第8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在申请书上加盖该组织的公章。
第9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逾期未送达的,视为许可;因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不在约定地点,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10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协商情况和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高峰时间内举行的; (二)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内有重要外事活动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并已获许可的; (四)在申请举行的地点、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者其他市政建设的。
第12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决定,答复申请人并同时告知主管机关。
第13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对下列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14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15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16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和平进行,参加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惑众,煽动破坏国家安全和统一; (二)不得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要害部门,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和科研秩序; (三)不得拦阻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不得违背他人意愿,煽动、利诱、胁迫他人或者截掠车辆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六)不得侵占、损毁公私财物、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标语、漫画、口号或者张贴、散发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的宣传品; (八)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17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 (二)负责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三)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必要时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第18条
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机关、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黄色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陕西省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党委和国家机关; (二)省军区、军分区,驻陕部队及武装警察部队机关和部队驻地; (三)省、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要害单位。
第19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20条
非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西安市新城广场、钟楼周围盘道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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