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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30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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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1
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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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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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进程,规范信息化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促进信息产业发展、建设信息工程、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以及保障信息安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信息化促进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技术创新、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增加。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省通信网建设规划,纳入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8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促进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13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的,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
第14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的软件开发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产品,可以享受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四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15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的总称。
第16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17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
禁止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超出资质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
第18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
第19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20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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