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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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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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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环城公园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是指环城景区(含银河、西山、琥珀潭、黑池坝、环北和环东等景区)、包公园、逍遥津公园和杏花公园,其具体范围以环城公园绿线为准。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是指环城公园绿线外延50米以内地带。
第3条
环城公园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城公园的保护工作,保障对环城公园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5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负责环城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城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容、国土、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城公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环城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环城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
第8条
环城公园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9条
批准后的环城公园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环城公园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0条
环城公园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1条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除市政工程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包公祠、包公墓、清风阁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12条
环城公园内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已经建成的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城公园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13条
在环城公园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14条
环城公园内的水体和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园林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16条
环城公园水体不得进行营利性养殖。
第17条
建立科学、合理、经济的环城公园水体补水机制。补充进入环城公园水体的水质须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18条
环城公园灯饰设置应当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 环城公园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亮灯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灯饰应当与环城公园灯饰景观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景观协调性要求的灯饰逐步实施改造。
第19条
在环城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园林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20条
环城公园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尽量减少人工痕迹,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环城公园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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