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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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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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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过程中的活动。
第3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地区之间的合作与交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6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产加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发挥其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7条
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进行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 (七)开展农业科技知识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农民学习和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
第8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 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9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向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者提供先进、适用的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10条
农场、原种场、林场(圃)、牧场、渔场、农业机械厂等(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除做好本场(厂)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12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集中主要技术力量,对适合当地的先进技术进行充分论证,全面规划,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13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14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15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坚持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在不影响分工范围内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可以打破行政区域和部门界限提供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16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17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等,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和兴办经营实体,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摊派或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和兴办经营实体,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18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其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安排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二)农业发展基金和林业、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各种农业基地开发和工程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四)引进的外资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20条
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本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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