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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7-30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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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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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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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医药、卫生、邮政、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5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6条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4月21日至27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8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内野生动物资源每五年调查一次,每十年普查一次,并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本省内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应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附近有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救护措施。 误捕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对已死亡的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13条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14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和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捐赠等。基金的具体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5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采取必要措施时,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的,应当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16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猎捕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经批准获得狩猎证或者捕捉证的,猎捕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猎捕活动。
第17条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在本省辖市的,经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跨省辖市以及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猎捕活动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18条
经批准持猎枪狩猎的,必须同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19条
建立狩猎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20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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