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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3-07-1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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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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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7-18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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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组织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
第3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自治区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应当依靠职工开展互助合作,协助政府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4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中回族委员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回族职工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
第5条
自治区、市、县(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第6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本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
第7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作。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单位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
第9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以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按比例配备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备。 其他企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10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工会主席可以按本单位副职设置。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11条
自治区、市、县(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12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兼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在任职期间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13条
工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14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15条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对于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16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集体合同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和上级工会备案。 上级工会根据基层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员参与平等协商,帮助基层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7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可以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
第18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19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第20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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