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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29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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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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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傣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思茅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哈尼族、回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威远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重点,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发挥丰富的森林、矿藏、水能和热区等自然资源优势,依靠教育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治县。加强基层政权、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犯罪。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禁止邪教活动。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人口特少的世居民族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傣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傣族、彝族语言。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的牌匾、印章同时使用汉文、傣文和彝文。重要的公共建筑设施、场馆,提倡使用汉文、傣文和彝文作标识。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的比例和名额,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事业建设。
第18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彝族公民。
第20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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