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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地方法规2015-05-20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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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2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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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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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
第5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 在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生产发展、渔业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产养殖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土地、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规划,并在规划的编制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渔业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
第7条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第8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四至边界有关证明; (四)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的,应当提供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资料。
第9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渔业养殖规划的,经现场勘察确认界标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0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11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一般不低于五年。
第12条
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宜渔水域或者已经用于养殖的水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或者征用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病害的预防和控制。
第15条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生动物,运输或者经营者应当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生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16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培育和推广。
第17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技术规范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18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应当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9条
自治区应当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生产无公害水产品。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和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并加强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20条
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天然湖泊、水库塘堰等公用水域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在前款规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标准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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