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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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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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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连接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不属于国道、省道,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4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5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宣传贯彻有关公路法律、法规,教育群众树立爱路护路意识。
在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筹措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公路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二)落实乡道养护资金;
(三)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四)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9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全市县乡公路养护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养护计划;
(二)指导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四)组织审批中修、大修、改建工程技术方案,监督检查养护工程实施及其质量并组织验收;
(五)管理、调配市级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六)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七)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10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中修、大修、改建工程,保证工程质量;
(二)落实养护计划,确保养护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三)监督指导乡道养护工作;
(四)做好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11条
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业务上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12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和使用:
(一)市人民政府预算列支的养护资金,全额用于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其养护工程费的比例应不低于60%;
(二)国家和省拨付的县乡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养护;
(三)各级财政拨付的公路抢险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受灾工程抢修和养护;
(四)县(市、区)财政年度收入中列支不低于1%的资金,用于县乡公路中修、大修、改建、受灾工程及完善公路的附属工程;
(五)乡(镇)财政年度列支的乡级道路建设资金,全部用于乡道养护管理;
(六)县乡公路养护的其他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养护。
第13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按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预算列支的养护资金,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收支计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二)国家和省拨付的县乡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用于公路因灾害损毁的抢险资金,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工程修复所需资金计划,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财政年度列支的养护资金,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年度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五)乡(镇)财政年度列支的乡级道路建设资金,由乡(镇)政府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六)村公益事业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乡(镇)政府监督;
(七)市、县(市、区)财政列支的养护资金,按月拨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工程资金按实际完成的计划工程量拨付。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14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15条
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实行专业养护;县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实行招标养护。
第16条
乡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招聘专业队伍养护;乡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面向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标养护。
第17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沙石路面和路基进行整修。组织群众参与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18条
县乡公路的大修、改建及较大损毁工程的修复应做好工程设计,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19条
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应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第20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沙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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