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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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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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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全省水路运输中的枢纽作用,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及其他与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3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省港口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4条
港口建设和经营,实行统筹规划、多方投资、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5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6条
港口规划分为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7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8条
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时,应当兼顾港口建设与发展。
第9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市(地)、县(市)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批准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编制规划的部门提出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1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港区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2条
港口建设应当依据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并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13条
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文件:
(一)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证明;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当地港监、航道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申请使用岸线地段陆域平面图和水域图。
港口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须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14条
在港区外不得擅自建设港口设施。确需临时设置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设施或装卸、堆存货物的,应当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15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港口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港口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自用、专用码头,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港口保护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扰乱港口生产、经营秩序。
第18条
在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及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9条
在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抛放障碍物;
(二)进行捕捞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妨碍港口生产作业的行为。
第20条
在港区陆域设置设施、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和使用港区岸线的,应当依法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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