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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7-11-14 ·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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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30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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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1-14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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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集会、游行、示威的具体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4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5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6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五日前向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递交申请书;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向市、地、州公安局递交申请书;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市、地、州的,向省公安厅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居住地的地址、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及通信地址;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缘由、目的、方式; (三)集会、游行、示威起止时间、集会地点、路线和中途暂短停留地点及解散地点; (四)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戴的标志; (五)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六)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以单位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须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签署证明。
第7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第8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9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10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1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拥挤路段或者职工上、下班的高峰时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与参加人数不相适应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在同一时间内,同一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获许可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有重要国事活动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五)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途径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者其他市政建设的; (六)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12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后,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前,负责人变更的,原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作出的原许可决定即失效。新任负责人必须重新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13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14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发动、组织、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15条
不得假冒、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16条
主管机关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17条
负责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以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队伍的进行。
第18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预料情况而使游行无法进行的。
第19条
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20条
为了维持秩序,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 (二)军事机关;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四)银行、水源地、电厂、煤气厂、通讯等公共事业单位和重要设施; (五)其他需要设置临时警戒线的单位和要害部门。 临时警戒线分为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隔离墩、警戒带、警戒绳、警戒栏和警戒标志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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