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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9-28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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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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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8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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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3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4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五或者七人组成。其职位数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5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本村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支持。选举经费不得向村民摊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7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
(六)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8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接受乡、民族乡、镇及以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9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宣传工作;
(二)拟定并公布选举实施方案;
(三)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审查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推选村民代表;
(六)组织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档案;
(九)主持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和举报,协调处理有关异议;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为止。
第10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11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相关村民小组会议有权表决取消由其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
因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或者其他原因出现缺额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12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参加选举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正式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表示竞争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14条
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15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正式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两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正式选举日的七日前确定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发放参选证。
第四章 推选村民代表
第16条
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参加选举的村民推选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数较少的村可以不推选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按照村民代表的原推选办法补选。
第17条
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18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选举期间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选举实施方案;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选票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四)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
(五)讨论通过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预决算;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提名候选人
第19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第20条
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三)热心公益、能够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四)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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