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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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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4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5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6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7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8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9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10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管理设施。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 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
第13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14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15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16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17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18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19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第20条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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