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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7-27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7-27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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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规范、有序、可持续发展,保证盐产品质量和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保护、开发和盐业生产、购销、运输、储存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发展的领导,做好食盐安全保障工作,完善盐政监督管理体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具体负责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的宣传和食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价格、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盐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建立食盐储备制度和特困人群食盐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盐资源保护、开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8条
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9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盐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盐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盐资源造成破坏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采地下水; (三)贮存、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可能对盐资源产生严重危害的行为。
第10条
开采盐矿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办制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1条
开采盐矿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规划; (三)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12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生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
第13条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出厂。
第14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方能从事食盐生产。 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5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食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先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16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非食用盐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将有关产品资料报送当地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其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食用盐应当在包装物的醒目位置标注“禁止食用”字样。 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分装加工。 食盐包装物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和管理。
第18条
生产加碘食盐所使用的碘剂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购销和运输
第19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食盐销售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食盐批发企业组织实施。
第20条
制盐企业应当与制碱企业签订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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