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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06-27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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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27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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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立的工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工会联合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职员、雇员以及其他劳动者,包括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加入工会的职工。
第3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4条
用人单位有协助职工和上级工会在本单位建立工会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吸纳工会参加相关工作,认真听取和研究处理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5条
工会应当履行《工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忠实代表和维护会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会员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6条
市、区、街道建立地方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社区、工业园区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
市、区总工会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和大型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作为市、区总工会的派出机构。
第7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十人以上或者有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自设立或者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用人单位会员不足十人的,可以与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其他用人单位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8条
用人单位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或者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女职工三人以上不足二十五人且女会员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9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会员或者职工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会筹建工作,设立筹备机构,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会组建工作。
前款所称筹备机构由上级工会批准设立。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会员、职工和上级工会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场地和其他条件。
第10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产业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委员会和工会工作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届满两个月之前组织并完成换届选举;未能如期完成的,由上级工会监督该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会员在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之前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本届工会委员会负责下一届工会委员会换届筹备工作。新一届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新一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11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级工会批准后,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其中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有女会员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常务委员、委员职务。女职工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工会委员会中的女职工委员应当由女会员担任。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同类职务人员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及其在本单位工作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工会可以在充分听取会员和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一)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没有提出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的;
(二)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条件的;
(三)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书面提出不愿意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的;
(四)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第13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经民主测评和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依法组织改选。
全体会员百分之十以上并且不少于八人联名,有权向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所在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的书面建议。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罢免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出罢免案的决定。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的,应当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14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依法选举会员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工会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15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市、区总工会办理法人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审验。未按照规定定期审验或者经审验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由市、区总工会公告终止其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16条
工会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以其他组织形式替代工会开展活动。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
(四)审议、决定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执行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
(二)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并监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实施;
(三)代表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履行;
(四)帮助或者指导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代表会员和职工就用人单位制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其他重大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参与调解、处理劳动争议;
(六)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执行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七)支持会员和职工依法行使各项民主权利;
(八)代表会员和职工积极争取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等正当利益;
(九)维护女职工、残疾人职工、高危行业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
(十)向用人单位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反映会员和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组织会员和职工开展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会员和职工的文化生活;
(十二)向会员和职工宣传国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教育、引导会员和职工依法维权,遵守公共秩序;
(十三)依照规定收缴、使用工会经费;
(十四)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三)支持、指导、监督下级工会履行职责;
(四)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五)对下级工会和工会干部进行工作考核;
(六)为下级工会、会员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七)开展职工培训工作;
(八)协调工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关系;
(九)法律、法规以及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用人单位拟定劳动合同条款,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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