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协调。
第4条
景区按《泸沽湖省级旅游区总体规划》和《泸沽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范围实行分类协调保护管理,总面积为165.6平方公里。
第5条
景区实行三级保护管理。一级为核心区,其范围为:泸沽湖水域及其岛屿沿地表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二级为缓冲区,其范围为:核心区以外、湖盆山脊以内的区域。
三级为环境协调区,其范围为:缓冲区以外的保护管理区域。
一、二、三级区域设立界桩,标明界区,予以公示。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景区,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经费,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景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设立保护范围的界桩、标示;
(四)建设和维护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
(五)对景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水土保持等工作;
(八)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九)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9条
自治县的林业、国土、城建、水务、环保、旅游、交通、工商、文化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永宁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10条
景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为:湖泊、湿地生态环境、自然风貌、珍稀动植物及永宁土司府、扎美寺、格姆女神洞、开基桥、摩梭人聚居的村落和民族文化。
第11条
泸沽湖的最高蓄水位为2690.8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蓄水位为2689.8米。
泸沽湖水域的水质,按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Ⅰ类标准保护。
第12条
泸沽湖水域除安全管理所需的机动船外,禁止燃油动力船只行驶。
第13条
在鱼类繁殖季节,泸沽湖实行封湖禁渔,具体时间由管理机构确定,并把裂腹鱼的产卵繁殖和索饵的水域定为全年禁渔区域。
第14条
景区实行绿化造林、封山育林、扶育管理。对五马河、三家村幽谷、大渔坝、山垮沟两侧地带的水源林、防护林实行严格保护。
第15条
景区内引进动物、植物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16条
景区的建设要结合当地历史、民族文化,突出民族特色,在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方面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景区内的建设。核心区除按规划设置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准新建其他项目;其他区域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新建的项目和设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18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9条
批准建设的项目,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其建设项目不准投入使用。
第20条
景区内的挖沙、采石、取土,实行定点限量开采。开采不得破坏和污染环境。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