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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1-0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01
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4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雨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5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综合规划,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6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7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严禁越层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第9条
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10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废弃物,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保护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11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和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共享。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12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三)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无污染的地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章 取水许可
第14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引水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17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试运行期满三十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18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19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
第20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装置的取水计量设施及其运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检修、更换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对拒不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取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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