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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1-12-01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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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2-01
吉林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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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3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5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6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二章 信访人
第7条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8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9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
(四)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0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访机构
第11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
第12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信访事项;
(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
(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必须做到:
(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
(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
(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
(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不泄漏信访机密;
(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14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第16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告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17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检察人员以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检举或者控告;
(五)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它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18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19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者直接处理。
应当由已经合并或者撤销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访办理
第20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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