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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5-2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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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30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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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8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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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2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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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增设、撤销及名称变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3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4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6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是专职的。
第7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9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10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11条
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12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13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15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16条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17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18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
第19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20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对代表视察和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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