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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9-25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9-25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珠江三角洲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4条
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
第5条
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6条
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船舶污染和港区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的制订,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公安、市政、环卫、国土、规划、供水、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部门的水质保护工作,应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所执行的水质标准,设置跨行政区主要河流边界断面及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地区。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
第8条
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主要河段。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水污染物控制在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内。 水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必须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9条
各地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突破本行政区以及排放地点或河段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对已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10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11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的情况核实后,根据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排放。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2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第13条
区域内的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一万人以上的乡、村也应当根据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到二○○五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到二○一○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14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补助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5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16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标准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17条
禁止在区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18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垃圾禁止排入水体。
第19条
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向水体排放。
第20条
新建的港口、码头应设置回收船舶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油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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