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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14-08-11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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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1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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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瑶族、侗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东门镇。
第3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自治机关的带领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艰苦奋斗,努力 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 、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4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5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 人民政府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 仫佬 族和其他 少数 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 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7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8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 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但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第10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 、 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 在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得到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自治县 实际情况 的 ,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成员中 , 应当 有仫佬族 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 有 仫佬族 公民 。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 、 自治县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14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立足自治县实际,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大力发展商贸、物流、旅游、服务等产业。
第15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 , 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根据本地自然条件优势,扶持和发展特色农业;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16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开发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
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积极引进境内外资金,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公民在自治县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17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保护林业生态,严防森林火灾和有害生物灾害,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自治机关按照林木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个人所有的林木经依法确认所有权后,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自治机关在实施生态公益林保护工程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合理补偿。
第18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实行合理开采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19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安排使用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专项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自治县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
第20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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