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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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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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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是指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渡船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水路运输服务和船舶管理业。
第3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路运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务管理机构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行使水路运输管理职能。 省农垦总局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利用水资源发展水路运输。
第5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禁止垄断经营。
第6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信息咨询、通讯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江堤防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7条
经营普通客船运输(含旅游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 经营漂流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筏或者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二)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漂流运输的管理规定。 经营渡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租赁合同; (三)船员具有适任的职务证书; (四)客渡运输应当办理第三人运输责任保险。 经营高速客船(含气垫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普通客船运输条件; (二)具有三年以上普通客船运输经历。 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普通客船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当分别具有2年以上国内水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经历。
第8条
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核准: (一)经营中俄对应口岸和跨市(地)旅客运输、跨省货物运输及船舶管理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二)经营省内货物运输、市(地)内旅客运输(包括隶属不同市相邻县)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三)经营县(市)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所在县(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未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其上级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第9条
申请经营国际水路运输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省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运行安全和技术发展要求及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确定船舶经营资质条件。
第11条
水路运输业的经营人和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省航务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安全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证书。
第12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材料。
第13条
航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管理业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14条
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15条
取得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到原核准机构进行审验。审验的具体条件,由省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制定。
第16条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向当地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备案。
第17条
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18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送交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停业手续的,应当提前10日向原核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第19条
运输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租借、倒卖、涂改、伪造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章 水路旅客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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