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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地方法规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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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项目建设
第2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3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基础信息资源交换标准和信息服务标准,组织建设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促进信息资源的共享和综合利用。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的公共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6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7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的,不得立项和安排资金。
第8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9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并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在验收时应当听取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自主创新,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产业政策、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经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12条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
第13条
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工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和完善商业信用、在线支付、物流配送和安全认证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保障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16条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经营主体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负责监督,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定期核验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 (二)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措施,保障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三)对要求保密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四)其他保障正常经营活动的措施。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培训,建立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大信息服务的支持力度,推进农村信息化,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市场、科技、教育、卫生、保健等信息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信息平台,改善社区服务。
第19条
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广播电视、金融保险和公共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公共性、基础性的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依法采集和整合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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