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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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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1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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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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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位于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纳西族、汉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香格里拉县、德钦县和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香格里拉县。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进依法治州,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
第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11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拥军优属,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1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支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加快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14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同时应当合理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1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藏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2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应当同时使用汉、藏两种文字。自治州内的重要宣传标记应当并用汉文、藏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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