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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2-15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2-15
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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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实行饮用水源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促进清洁生产,提倡节约用水。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向相邻市的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信息;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发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公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负责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岸线和水库库区的保护管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土地资源的监督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保护管理,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组织对水厂取水口周围饮用水源实施监护; (五)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七)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海事、公安、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使用、存放及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八)发展改革、建设、卫生、渔业、工商、旅游、交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9条
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地取水口附近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设置标志。 标志的具体设置和维护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11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 (六)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七)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 (八)设置禽畜饲养、网箱养殖设施(场所)及从事禽畜饲养、网箱养殖活动; (九)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进入;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鱼类; (十三)开山采石、取土、围水造田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五)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和装贮过油类、水泥、煤、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运输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进入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
第12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及装卸等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停泊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五)在河段两岸堤围内坡脚线之间和水库库区从事农业种植活动; (六)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洗涤及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船舶出现紧急情况必须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的,应在停靠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13条
在未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15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区(县)、镇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第17条
因突发性水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立即通报在受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取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其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海事和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
第18条
发生跨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影响本市饮用水源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与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跨区(县)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部门协调处理,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19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违法设施及生产经营场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停业、关闭: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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