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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11-26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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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8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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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6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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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3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4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5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6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7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8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9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10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11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12条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13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将人事任免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核材料,其中,按规定经过向社会公示的,还应当附有向社会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本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14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其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5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请。
第16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届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17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18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19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的,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20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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