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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0-11-25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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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5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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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 (一)外地来青岛市暂住的; (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区(市)暂住的; (三)具有本市其他区(市)常住户口,在户口管辖区(街道、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暂住的;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房产、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的有关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4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具体履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第5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6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7条
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拟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口管理站对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第8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 暂住人口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离开本市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9条
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严格实行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10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按规定成立治保组织,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第11条
除公安部门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收缴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暂住人口的暂住证。
第12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居住管理
第13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房产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租借给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持房屋合法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或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 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的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时,必须按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15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 (一)已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倒危房屋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病尚未痊愈的; (四)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16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暂住人口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 (二)向暂住人口进行必要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 (三)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遵守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17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提供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 (三)不得利用暂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务工经商管理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及其他审验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18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自领取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证件到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就业卡栏中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 未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的,不得在本市务工经商。
第19条
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招用暂住人口,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20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验进场经营人员的暂住证及暂住证中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相关验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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