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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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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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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抚仙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下列两个区域: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域和湖滨带。水域是指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区域,湖滨带是指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一级保护区以外集水区以内的范围。
第5条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抚仙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I类水标准保护。
第6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抚仙湖保护工作,将抚仙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澄江县、江川区、华宁县(以下简称沿湖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抚仙湖保护工作。 沿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抚仙湖保护工作,并应当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玉溪市和沿湖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抚仙湖的保护工作。 鼓励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抚仙湖保护。
第7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抚仙湖管理机构,对抚仙湖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抚仙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制定抚仙湖保护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执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海口节制闸和隔河调节闸,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五)制定抚仙湖渔业发展规划、捕捞控制计划,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登记、检验渔业船舶,发放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七)组织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八)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抚仙湖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九)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十)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集中行使水政、环保、渔政、水运及海事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玉溪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县区设立的抚仙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8条
市、县区抚仙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征收的抚仙湖资源保护费、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抚仙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仙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10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以及周边的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名木古树和渔沟、渔洞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星云湖的水污染治理,星云湖水质未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I类水标准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星云湖湖水流入抚仙湖。
第11条
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并且满足海口河沿河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缩小水面的行为; (四)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七)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九)炸鱼、毒鱼、电鱼; (十)未经批准采捞水草; (十一)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 (十二)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十三)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十四)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五)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十六)露营、野炊; (十七)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八)放生非抚仙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 (十九)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13条
抚仙湖水域不得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的除外。 经批准入湖的机动船应当有防渗、防淤、防漏设施,对其残油、废油应当封闭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抚仙湖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14条
抚仙湖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 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玉溪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发的区域。在二级保护区其他区域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限制开发强度、人口密度,并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项目方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开发项目,不得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系。
第15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排放、倾倒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等废弃物; (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 (四)生产、经营、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 (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 (七)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八)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16条
禁止在抚仙湖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允许采石、挖沙取土的范围,由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机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开采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负责治理开采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恢复植被。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抚仙湖流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预防、控制生态退化,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营造水源涵养林,保护自然植被;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实行入湖河道治理责任制。 禁止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
第18条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农业标准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防治面源污染。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量,逐步取消使用塑料大棚、塑料地膜。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应当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鼓励使用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抚仙湖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流域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19条
抚仙湖一级保护区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和放牧;二级保护区内限制畜禽规模养殖,并逐步削减畜禽规模养殖数量。 限制畜禽养殖的规模标准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20条
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环境、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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