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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7-29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06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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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9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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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二)对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4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5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与引导,增强全社会资源综合利用意识,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6条
市、区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资源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规划与国土资源、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7条
各级政府应当优先推广应用耗能低、废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8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企业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9条
实行主体项目、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相统一的原则,推行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可行性评价制度。
第10条
废物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且能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11条
企业在开发和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时,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企业标准,切实保证产品质量。 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区主管部门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12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13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再生资源充分利用。自身无法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
第14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可回收利用标识和再生品标识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15条
鼓励企业使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和再生材料包装物。使用木材等自然资源产品作包装物的企业,应当逐步采取相应的替代措施。
第16条
推行通用大宗包装用品尺寸标准化制度,提高回收复用和再生利用效率。
第17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耐用机电消费品的,应当在主要零部件上注明材料的型号,以利于分类回收利用。
第18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19条
对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推行由制造商或者制造商委托的机构有偿回收、拆解及再生利用的制度。
第20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引导、组织、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工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及其他相关区域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回收网点应当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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