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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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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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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第4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5条
水土流失防治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护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7条
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被委托的部门须执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当承担的防治任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每年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
第12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14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耕地使用者限期营造经济林、修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15条
开垦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16条
禁止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
第17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抄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18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淘金、挖砂、取土等,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方可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19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20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当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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