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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12-10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10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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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境内居住着苗族、彝族、仡佬族、壮族、汉族等民族,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彝族、仡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3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生态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4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驻新州镇。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重大事项应当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7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苗族、彝族、仡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壮族、汉族等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0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彝族、仡佬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壮族、汉族等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12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一定比例的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16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和自治区的指导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在上级国家机关编制有关规划时,自治县应当主动报告规划意见和建议,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采纳。 上级国家机关的经济政策,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17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促进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协调发展。自治县坚持农业的基础地位、工业的主导地位,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18条
自治县采取积极措施,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吸引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国家政策、发展规划的优势产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产业升级。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民族医药和传统手工业等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19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特色农业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农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20条
自治县按照商品林、公益林并重原则,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优化林业结构,从严保护水源林,采取措施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县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原则,制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林抚育间伐木材,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由自治县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有关规定,自治县享受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和自治区集中部分安排使用时适当倾斜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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