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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9-21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9-21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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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指导矿山企业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7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8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9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10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11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12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3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14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没有取得或者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不准生产。
第15条
矿山开采要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16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17条
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接线装置; (三)爆炸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 (四)救护器材、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鞋、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护用品; (五)锅炉和压力容器; (六)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七)国家和自治区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备和器材。
第18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和矿山建设施工单位,下同),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作业场所、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不具有检测、检验能力的,应当聘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19条
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
第20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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