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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9-2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9-25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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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
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5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6条
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在不低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下,对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坐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坐落位置和楼号。
第8条
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要求预售人提交施工进度方案、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等材料,通过实地考察和分析,核准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的合理性。主管部门能证明其不合理的,应当责令预售人进行修改。
第9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预售人不得用该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他项权。
第10条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对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结构型式、户型、使用功能、使用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设计进行变更时,应当征得相关的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变更,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可以索取已交付的商品房预售款本息,并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偿预售人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依法追偿已付预售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违约金。
第11条
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时,应当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为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第12条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受让方应当享有原预售人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预售人对预购人所承担的义务。
第13条
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14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第15条
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预购人使用。
第16条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17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四)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 (七)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账户: (八)物业管理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事项: (一)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二)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三)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19条
预售人发布预售广告时,应当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合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内容,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第20条
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预购销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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