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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11-29 · 共 10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11-29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人员、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5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做好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活动,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和措施。
第6条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7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8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加装其他燃料系统、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改变营运或者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相关证明文件,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 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
第9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的合格证明。
第10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加装、改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非车灯闪光设备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灯光设备。
第11条
营运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城市公交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清运车的监督管理。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为建筑垃圾清运车加装统一的顶灯标识、限速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车厢下部两侧安全防护网,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和教育。
第13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如实登记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车损部位和更换部件名称,登记资料保存不得少于二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 机动车维修企业发现承修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即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14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机动车驾驶人发放交通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交通安全信息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服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有交通违法信息记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在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对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给予注册登记。
第16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7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18条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牌证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19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 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行为。
第20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证》或者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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