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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8-09-25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9-25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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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统计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维权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妇女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检查督促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推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落实,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处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6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在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妇女的权益;
(三)整合社会资源,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四)对受害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法律帮助;
(五)教育、引导妇女遵纪守法,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预防和制止本辖区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调解妇女权益纠纷。
第9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或者压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妇女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11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在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12条
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村(居)民会议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上述机构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正职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尽量配备有少数民族妇女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妇女管理人员。
第14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妇女人才库、培养和选拔妇女人才。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不断提高妇女干部的综合素质。
第15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的意见。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讨论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列为政府普及、巩固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贫困人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17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18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将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教育列入教育内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和少数民族贫困妇女的实用技能培训力度。
第2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科研项目申报、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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