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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8-03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陕西省气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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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8-03
陕西省气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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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活动,提高防御气象灾害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能力,促进本省气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队气象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服务体系,发挥气象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政府决策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
第4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事业有关的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推广应用先进气象科学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气象事业发展,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提高防御气象灾害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能力。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7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情报、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当地防汛抗旱、防大风(沙尘暴)、防大雾和防御其他气象灾害服务的气象预警系统; (三)人工增雨(雪)、人工防雹、防雷电和其他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四)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开展的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报、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生态环境遥感动态监测和其他专项气象服务; (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以及其他为地方服务的项目。
第8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有关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确保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9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进行气候分析评价,发布全省气候环境状况公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针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10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与民航、林业、水利和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组织、个人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点,构成全省气象探测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气象观测站点。 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灾情信息和气象监测资料。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突发性气象灾害。
第11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民航、林业、水利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组织、个人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气象探测数据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按照共享、共用的原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汇集、整理,无偿向社会提供。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一)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水库等大型水体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五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二)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孤立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三倍以远,成排遮挡物为八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一百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五十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三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三)高空气象、气象雷达、酸雨、遥测的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遮挡物,由当地县级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第13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内的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气象雷达及其他气象通信的线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和擅自移动。
第14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属于一般气象站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信息服务
第15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社会公众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工作。 市(地区)和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提供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同时,应当重点做好农业生产气象信息服务。
第16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服务的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商业性气象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17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服务技术方法的研究,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18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需要向公众发布重要气象情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适时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重要气象情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质量,并按时传送;电视台站应当保证播出时间,并准时播出。广播、电视台站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20条
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前款规定的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签订协议,确定收益分配比例,用于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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