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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3-28 · 共 10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30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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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8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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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第7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
第9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第10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第11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第13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第14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第15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第16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17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 (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 (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18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退役军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准退役后一年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 第三节 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第19条
旅游客运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的所有人应当给车辆安装和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监控平台和所属单位的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卧铺客车还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监控装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使用监控平台和监管平台的行驶记录信息,行驶记录信息可以作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鼓励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20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除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3年内每年没有违法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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