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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24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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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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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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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洱海及其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洱海是人工调控水位的多功能高原淡水湖泊,是大理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是国家级大理风景名胜区和苍山洱海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保护管理范围为洱海主要流域,包括洱海湖区和径流区。
第4条
洱海保护管理坚持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和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5条
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海拔1964.3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高运行水位为海拔1966.00米。
特殊年份洱海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6条
洱海湖区和径流区的湖泊、主要河流、水库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进行保护。
第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洱海保护管理工作。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湖区及本行政区域内洱海径流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洱海径流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洱海保护管理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设立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洱海湖区和径流区的保护管理职责,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监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工作。
第9条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洱海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应当建立洱海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0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洱海湖区以及径流区的水资源、水产资源、风景名胜资源、水面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下列有关规费:
(一)从洱海取水或者使用洱海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11条
洱海规费应当用于洱海及其径流区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其使用范围是:
(一)水污染防治;
(二)生态补偿;
(三)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四)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和繁育恢复土著鱼类;
(五)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管护;
(六)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七)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及洱海保护管理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洱海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洱海保护的相关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洱海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自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洱海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控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洱海湖区保护管理
第13条
洱海湖区具体管理范围是洱海最高运行水位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至出口界碑处。湖区界线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置界桩,并向社会公布。
洱海湖区应当实行统一管理。
第14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洱海水资源利用计划,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
(四)联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对洱海湖区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前置性审查;
(七)收取洱海湖区相关规费;
(八)相对集中行使洱海湖区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林政、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行政执法权。
第15条
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洱海湖区湖滨带的保护和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组织营造、管护洱海环湖林带和水生植物。
第16条
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洱海取水应当统筹洱海生态需要,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生活用水,优先安排农业用水,合理分配工业用水和发电用水。
第17条
洱海渔业进行人工放流应当科学安排放流的种类、数量,逐步恢复洱海土著物种,优化洱海生态结构。
第18条
洱海渔业生产实行捕捞许可制度。捕捞许可证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制度,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捕捞作业应当坚持捕大留小,作业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不得使用一层丝网、手撒网、鱼罩、搬罾、垂钓以外的渔法渔具。
第19条
洱海渔业实行年度封湖禁渔制度。对亲体、幼鱼及大理裂腹鱼(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栖息的主要水域实行长年封禁。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银鱼的捕捞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报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洱海船舶管理应当实行统一审批、总量控制和入湖许可制度。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核发船舶的准入许可证。船舶的增加、改造、更新应当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相关证照。
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入湖营运作业船舶的管理。
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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