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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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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的保护,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机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保护经费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和监督,落实保护措施,保障保护工作经费。 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4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机场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机场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机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机场保护制度,制定保障安全的政策措施; (三)综合协调处理机场保护的有关事项; (四)监督实施机场保护的有关规划,组织开展专项保护工作; (五)组织、指导、协调机场应急救援工作,参加重大安全事故调查; (六)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机场保护职责,落实保障措施,处理举报、投诉; (七)指导机场安全运营、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机场保护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有关人民政府承担机场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机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机场保护规划; (三)组织实施机场保护的具体工作,综合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四)制定机场应急救援预案,参加应急救援和安全事故调查; (五)受理有关机场保护的举报、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机场保护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安、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安全和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做好机场的净空、电磁环境、地面安全、机场控制用地的保护和交通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垃圾处置等管理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机场安全、妨碍机场保护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机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场保护规划
第9条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机场保护规划,经省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机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机场公共安全,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机场保护规划包括机场净空、电磁环境、控制用地、地面安全和油料管道等内容。 经批准的机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各驻场单位编制的专业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机场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专业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机场管理机构、各机场驻场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标准划定并公布具体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识。 第三章 机场净空保护
第12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机场管理部门、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确定该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限制高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规划。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的意见。
第14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净空保护区域内、外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组织航行评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经航行评估认定影响飞行安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净空保护区域外,通过航行评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安全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其正常工作状态,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5条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机场周边区域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违反规定施放飘浮物、升空物的应当责令施放人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通报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
第16条
机场围界外3公里范围内禁止放养、放飞鸟(鸽)类动物。 机场围界外2公里范围内控制和减少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分拣场、填埋场。 因实施前两款规定造成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17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配备专职人员,对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加强监测,采取措施防治鸟害;对进入围界内的鸟(鸽)禽,可以采取驱赶、猎捕、击毙等措施予以清除。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做好鸟害防治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信鸽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机场周围鸟类危害防治工作。
第18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超过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施放飞艇、热气球、风筝、滑翔机、动力伞等升空物体; (三)擅自放飞猎鹰等; (四)擅自对空炮射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灯等;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稻草及其他杂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因举办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确需在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猎鹰等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灯等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答复的时间、地点、内容开展活动。
第19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对升放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科研试验高空气球,应当对升放时间、地点等内容与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协商,确保飞行安全。
第20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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