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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9-30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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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3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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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3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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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3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4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经费,省、设区的市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5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区设立七至十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 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6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相关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公告,并根据需要任命新的组成人员。
第7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及时发布选举信息;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选票、委托证和其他有关选举资料;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执行。
第9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第10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深山区的县,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11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深山区的乡、民族乡、镇,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12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第13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14条
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三以上。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前款所称工人是指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以下直接从事生产、服务的人员;农民是指村委会主任及以下从事农、林、牧、渔、水生产的人员;知识分子是指从事教育、科研、卫生、文化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15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16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17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18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19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所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可按街道组织划分,也可以和其他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20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相邻的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应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较少的山区,也可以由相邻的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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