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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30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30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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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 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 生管理活动。
第3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 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成区以外其他地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承担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本镇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承担城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农业、卫生、环保、公安、工商、教育、文化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5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 业发展。
第7条
市、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以及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9条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会议、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11条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划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和义务。责任区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2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一)道路(含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及道路隔离带、跨江桥梁安全保护区、公共水域、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 (二)港口、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依法委托的单位或者人员负责。 (四)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五)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村庄除道路以外的其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七)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13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证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场地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责任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承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容貌管理
第14条
新(改、扩)建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等设施应当按照容貌标准设置。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影响容貌的遮雨(阳)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建(构)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新(改、扩)建建设项目需要设立分界的,应当以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新(改、扩)建道路绿化带内的泥土高度应低于道路侧缘石。 公共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设置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区域地图和街道里巷牌、门牌等标识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容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路面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缺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路面干净整洁,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污水、油垢、粪便等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三)道路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19条
城市建成区内新设置管线应当采取埋地敷设方式,不得架空设置;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埋地敷设或隐蔽设置改造,避免影响城市市容。 对零星散乱的管线应当采取集中束理、捆扎、贴墙等措施进行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废弃的管(杆)线、箱等附属设施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供电、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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